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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平邑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至5日,被告人张*购买了平邑县临涧镇姑村的赵*某某、张*、张*等12户村民承包地里的杨树305棵。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擅自组织人员将上述杨树采伐。经鉴定,被告人张*无证采伐林木立木蓄积共计29.6904立方米。

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张*甲到平邑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张*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鉴定意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评价被告人张*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张*甲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曾用名张*某某,农民。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时圣宏
  • 审判员李勇
  • 人民陪审员魏星星
  • 书记员王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