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王*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平邑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王*甲购买了平邑县流峪镇护城庄村王*乙位于村东苹果园里的杨*树,并约定由王*甲办理采伐许可证。2014年8月13日至15日,被告人王*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杨*树149棵,经鉴定,采伐杨*树立木蓄积共计43.241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破案经过,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并接受矫正,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作元
  • 书记员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