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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平邑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平邑县临涧镇巩家村的王*(另案处理),将其购买的位于平邑县流峪镇护城庄村东王*的杨*树的一部分,卖予被告人王*。2014年8月11日至12日,被告人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112棵杨*树采伐。经鉴定,被采伐的杨*树立木蓄积为47.0706立方米。

被告人王*甲于2014年9月22日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李*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破案经过、户籍信息、鉴定意见书,另案被告人王*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告人王*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亦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森林保护法规,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甲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王*甲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

18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勇
  • 审判员时圣宏
  • 人民陪审员魏星星
  • 书记员袁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