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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登封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8日至16日,被告人安某某登封市大金店镇文村上河一杨树园内,无证采伐杨树56株。经鉴定,被采伐林木蓄积13.7573立方米。

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安*某某主动到登封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牛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至16日,被告人安某某登封市大金店镇文村上河一杨树园内,无证采伐杨树56株。经鉴定,被采伐林木蓄积13.7573立方米。

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安*某某主动到登封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牛某某、王*、王*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登封市林业局林*出具的证明;登封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投案经过;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安*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安*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安*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安*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安*某某,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登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孙素平
  • 书记员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