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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乙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登封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某日,被告人王*、王*乙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登封市石道乡崔楼村竹园村191棵杨树。经鉴定,被滥伐林木蓄积19.6564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王*、王*的供述;证人王*、王*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王*结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王*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某日,被告人王*、王*乙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登封市石道乡崔楼村竹园村191棵杨树。经鉴定,被滥伐林木蓄积19.6564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王*乙于2014年10月23日到登封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丙、王*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乙到登封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乙结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王*乙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王*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定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均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原被羁押的7日已予折抵。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登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 被告人王*,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登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素平
  • 人民陪审员高徐宾
  •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 书记员田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