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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阴县**民委员会、李*等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蒙阴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蒙阴县xxx、被告人李*、宋*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蒙阴县xxx诉讼代表人任*、被告人李*、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在担任蒙阴县旧寨乡上河村村委主任期间,村委成员集体决定砍伐省道234线上河村路段的杨树以作为村集体收入。2013年“五一”节前后,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指使被告人宋*砍伐杨树共计立木蓄积14.41立方米。

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张*等人证言;被告人李*、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蒙阴县xxx、被告人李*、宋*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蒙阴县xxx、被告人李*、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在担任蒙阴县*民委员会主任期间,村委成员集体决定砍伐省道234线上河村路段的杨树以作为村集体收入。2013年“五一”节前后,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李*雇佣被告人宋*砍伐杨树共计立木蓄积14.41立方米。

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蒙阴县xxx、被告人李*、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李*、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蒙阴县xxx、被告人李*、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林木资源的管理秩序及国家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可认定被告人李*、宋*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蒙阴县x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滥伐林木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宋*犯滥伐林木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单位蒙阴县xxx,住所地蒙阴县旧寨乡上河村。
  • 法定代表人李*,系上河村民委员会主任。
  • 诉讼代表人任*。
  • 被告人李*,农民,上河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9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5月18日、2014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宋*,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5月21日、2014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郭立远
  • 审判员陈允忠
  • 人民陪审员赵久洲
  • 书记员刘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