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袁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登封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翟*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8日至19日,被告人袁*某某在登封市大冶镇沙沟村五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无证采伐杨树184株。经鉴定,被采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3.1972立方米。后被告人袁*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经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景朝岗、李*、吴*、景群生、杨*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至19日,被告人袁*某某在登封市大冶镇沙沟村五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无证采伐杨树184株。经鉴定,被采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3.1972立方米。后被告人袁*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经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证人周*、景朝岗、李*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袁*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袁*某某,女,1986年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郾城县,汉族,本科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411123198602138060,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三环路学生院1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登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孙素平
  • 书记员田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