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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蒙阴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辩护人姚云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25日、26日,被告人张*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的位于蒙阴县垛庄镇红日村北山的魏子军、杨*等六户的杨树347株采伐,共计立木蓄积16.2立方米。

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张*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的位于蒙阴县垛庄镇后里村南岭前的刘*乃香家的杨树26株采伐,计立木蓄积2.4151立方米。

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张*甲主动到蒙阴县森林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后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张*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无证采伐杨树。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蒙*业局林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蒙*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人房*、王*等人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愿意交纳罚金,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26日,被告人张*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的位于蒙阴县垛庄镇红日村北山的魏子军、杨*等六户的杨树347株采伐,共计立木蓄积16.2立方米。

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张*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的位于蒙阴县垛庄镇后里村南岭前的刘*乃香家的杨树26株采伐,计立木蓄积2.4151立方米。

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张*甲主动到蒙阴县森林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后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张*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无证采伐杨树2.4151立方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房*、王*、冯*、姬*、刘*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蒙*业局林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蒙*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林木资源的管理秩序及国家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第一起犯罪事实,第二起犯罪事实亦如实供述,可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曾用名张京祥),个体。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姚*,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郭立远
  • 书记员刘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