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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蒙阴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2月21日至22日,被告人孙*甲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位于野店镇大山村水库大坝东侧公路南史*、孙*乙、赵*、霍*乙家的杨树共计180株砍伐,计立木蓄积为30.185立方米。

(二)2015年5月30日至31日,被告人孙*甲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的位于野店镇朱家坡北山“长梁”温之夫、朱*、朱*、朱*家的杨树共计139株砍伐,计立木蓄积11.711立方米。

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孙*甲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后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孙*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无证采伐杨树,2015年6月1日其又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蒙阴县林业局林政站证明及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霍*甲、史*、赵*、孙*、霍*乙、杨*、公*、朱*、朱*、温*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甲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并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甲辩称,立木蓄积认定过高,应按林木小头计量,所砍伐的林木大部分系村民自用,小部分才卖给他,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甲因涉嫌滥伐林木罪在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期间再次滥伐林木,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甲关于立木蓄积认定过高,应按林木小头计量、所砍伐的林木大部分系村民自用,小部分才卖给他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孙*甲,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919611119551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蒙阴县野店镇大山村。2013年5月20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允忠
  • 书记员刘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