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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登封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翟*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韩某某(另案处理)在登封市大冶镇朝阳沟村北坡,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杨*树共计256株。经鉴定,被滥伐杨*树立木蓄积为20.1456立方米。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到登封市公安局唐庄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人韩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孙*某某、李*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韩某某(已判刑)在登封市大冶镇朝阳沟村北坡,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杨*树共计256株。经鉴定,被滥伐杨*树立木蓄积为20.1456立方米。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到登封市公安局唐庄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韩*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同案人韩*现伟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某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1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3日被登封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素平
  • 人民陪审员刘新宽
  • 人民陪审员屈春森
  • 书记员梁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