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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郑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至26日期间,被告人郝*某某以9000元的价格购得位于某管委会苗家沟村许家坪西地的一批杨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将29株林木进行了采伐。经新郑市林业局鉴定,被滥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9.1674立方米。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郝*某某系初犯,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新郑市林业局证明、新郑市林业局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郝*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郝*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郝*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郝*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郝*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郝*某某,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10日由新郑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2月11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赵梅香
  • 代理书记员张亚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