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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郑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以5400元价格购买下新郑市孟庄镇南常口村东西公路南侧的一批杨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他人滥伐30株杨树。经新郑市林业局鉴定,李*某某等人滥伐的杨树为16.5177立方米。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新郑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罚金。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常某某、周*某某、周*某甲、李*、周*某乙、李*、周*某甲的证言,新郑市林业局出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新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2月25日由新郑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1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唐莹
  • 书记员徐科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