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起兵滥发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郑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起兵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代理检察员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至13日期间,被告人任起*受李*委托以17000元购买新郑市薛店镇西桥村村民苏智友家的杨树,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起*组织人员在薛店大道东侧、莲花路南侧对该批杨树实施了采伐。经鉴定,任起*已实施采伐的80株杨树的立木蓄积为43.4451立方米。
另查,2014年6月20日,任起兵到新郑市森林公安局投案;任起兵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任起兵系自首,有犯罪前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任起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新郑市林业局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起兵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在对被告人任起兵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任起兵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任起兵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起兵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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