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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郑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至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王*某甲等人对新郑市薛店镇王*张村西南养猪场的357株杨树进行采伐。后经林业工程师鉴定,王*某某滥伐杨树立木蓄积为34.3189立方米。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刘*某乙、刘*某甲、王*、铁某某、刘*某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新郑市林业局出具的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户籍证明,新郑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新郑市公安局薛店派出所注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发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至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王*某甲等人对新郑市薛店镇王*张村西南养猪场的357株杨树进行采伐。后经林业工程师鉴定,王*某某滥伐杨树立木蓄积为34.3189立方米。

另查,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到新郑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2、被告人王*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其所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薛店镇王*张村铁某某的养猪场被征收,养猪场内树木需要处理,薛店镇刘*主任催他赶紧把树处理了,且铁某某也委托他帮忙处理,2013年11月5日,他找魏*的刘*某某让其帮忙找人把树伐了,并约定报酬,6号伐了一天树,7号下午6点左右正在装车时被森林公安局的人制止。参与伐树的有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王*某甲五人,伐树时他没事在现场招呼,有事就出去了,当时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伐树卖的钱1万多元除了支付工钱外,剩下的都给了铁某某。

2、证人刘*某某证实,2013年11月5日上午10点多,王*某某催他把养猪场院内的树伐了,并承诺给工钱,他就找了刘*小*(小名)、刘*黑*(小名)、刘*老某(小名)、王*某某及其儿子、王*某甲六人,6号上午王*某某说好报酬后他们开始伐树,7号下午6点左右装车时被森林公安局的人制止。伐树时王*某某在现场招呼,他们此次伐树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证人刘*某某证言与证人刘*某乙、刘*某甲、王*某甲证言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另*某乙证实其小名为刘*老二,参与伐树的还有刘*某某、刘*某丁(小名刘*黑蛋)、刘*小*(小名)、王*某甲、王*某某及其儿子六人。刘*某甲证实其小名为刘*小四。

3、证人铁某某证实,她在薛店镇王*张村西南养猪场的地被征用,她将扒房、伐树委托给王*某某处理,关于林木采伐许可证王*某某说镇政府刘*主任说时间急,来不及办,后王*某某给她9000元树钱。

4、证人刘*证实,2013年10月,他按照新郑市项目推进周例会的要求安排王*某某尽快清理王*张村西南养猪场内的附属物,之后他没再管,直到王*某某电话告知他森林公安不让伐树他才知道出事了。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新郑市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队对现场的勘验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辨认案发现场情况。

7、新*业局出具的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等人在新郑市薛店镇王*张村西南养猪场院内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

8、新郑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新郑市薛店镇魏庄村村民王*某某等人,在新郑市薛店镇王*张村西南养猪厂院内采伐的杨树未在该单位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9、户籍证明、新郑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新郑市公安局薛店派出所注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

10、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11、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平时表现情况及其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评估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轻,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王*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0日由新郑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唐莹
  •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 人民陪审员闫合国
  • 书记员刘小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