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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李*、李*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郑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至5月期间,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李*组织他人采伐位于新郑市龙湖镇泰山路南侧河*产公司项目工地内的刺槐林。经新郑市林业局鉴定,李*等人滥伐的刺槐林的立木蓄积为15.5764立方米。

2、2014年4月至5月期间,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甲等人采伐位于新郑市龙湖镇泰山路南侧河*产公司项目工地内的泡桐、榆树等。经新郑市林业局鉴定,李*某某、李*某甲等人滥伐的泡桐、榆树的立木蓄积为14.0770立方米。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系坦白,初犯,建议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系自首、初犯,建议对二被告分别单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李*某甲、魏*某某、魏*某甲、李*某乙、魏*某乙、李*某丙、可某、荆*、牛某某、邵*某某的证言,新*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新郑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林业局证明,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新郑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5日由新郑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7月15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李*甲,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新郑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21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李*,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新郑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3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唐莹
  • 书记员徐科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