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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沂水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沂水*办事处薛家庄村村北,将其购买于该村薛*、徐*、马*三户的杨树142株砍伐,立木蓄积12.855立方米。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薛*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破坏了环境资源,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故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11月出生,身份证编码:372827196911111833,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个体业主,住沂水县高桥镇。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丽
  • 书记员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