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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郑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代理检察员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6日至7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新郑市孟庄镇三旺马*村村民刘*某某家的杨树,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马*某某组织人员在新郑市孟庄镇三旺马*村西地对该批杨树实施了采伐。经鉴定,马*某某已实施采伐的321株杨树的立方蓄积为29.5422立方米。

另查,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1月11日向新郑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初犯情节,建议对其以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马*纯义、马*超鹏的证言,新郑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新*业局出具的证明,身份信息,新郑市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滥伐林木的数量为29.5422立方米,对被告人马*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马*某某量刑时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本次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某宣告缓刑。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日由新郑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郭文凯
  • 书记员刘小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