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等人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沂水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4月3日、4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种植在本村村西南公路两侧的126株杨树砍伐,立木蓄积22.46立方米。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物证、证人赵*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破坏了环境资源,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16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16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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