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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滥发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郑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于某某以15000元的价格购买新郑市和庄镇香坊吴村北地的一批杨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他人将该批杨树实施了采伐。经鉴定,被滥伐的95株杨树的立木蓄积为16.6584立方米。

另查,2014年12月29日,于某某到新郑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于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新郑市林业局证明、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于某某系初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于某某可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9日由新郑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吴云锋
  • 书记员李玉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