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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小山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四川省*有限公司审理四川省*有限公司指控被告人聂*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成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四川省*有限公司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8年4月,被告人聂*)邀约,与陈*、陈*(另处)等人在四川省*有限公司9组周*某某家共同制造冰毒17.372公斤(固液混合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聂*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伙同他人共同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固液混合物17.372公斤,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聂*制造毒品数量大,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聂*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扣押在案的现金36000元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聂*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公(成)鉴(化)字(2008)888号《鉴定书》调查取证;公(成)鉴(化)字(2008)1525号《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判对制毒工具、制毒原料的来源未查证;同案犯陈*、陈*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周*某某、马*某某的证言不符合事实和常理;原判认定其冲卡逃跑并通风报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

二审答辩情况

聂*的辩护人辩称:制毒现场没有聂*的指纹,陈*、陈*的供述相互矛盾,聂*冲卡时,警察既未着装,也无明显标示物,其是因为其他原因冲卡,通风报信的电话不是聂*所打,原判认定聂*制造毒品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

四川省*有限公司出庭检察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受陈*邀约,同意与陈*、陈*共同制造冰毒,并约定由三人共同出资,聂*购买制毒原材料及工具,陈*提供制毒技术和制毒地点(四川省*有限公司9组周*某某家)。随后,聂*等人将制毒原材料及工具运到周*某某家制造冰毒。同年4月2日,聂*与陈*、陈*又购买24公斤麻黄素运到周*某某家,从当晚一直制造至次日凌晨。4月3日早上8时许,因需要对正在结晶的冰毒加热,聂*驾驶一辆面包车下山更换液化气罐,周*某某的妻子马*某某及邻居王*某某等人搭车下山。途经一交叉路口时遇到公安机关设卡拦截,聂*强行驾车冲卡,后弃车逃逸。陈*、陈*得报后将正在结晶的液态冰毒装入两只塑料桶内,藏到距周*某某家100多米远的树下后逃逸。公安机关随后到周*某某家查获大量制毒原材料及工具。4月15日凌晨4时许,陈*、陈*二人在四川省德昌县南山乡兰*某某家被抓获归案。4月18日,根据陈*的交待,公安人员查获了陈*、陈*藏匿的2桶有结晶体的固液混合物15000毫升。经称量鉴定,查获的固液混合物净重17.372公斤,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补充说明证实,2008年4月2日,公安机关得知陈*、陈*、聂小山等人涉嫌制造毒品,即设卡拦截。次日早上8时许,聂小山驾驶一辆面包车下山遇拦截时强行冲卡逃跑。当天上午10时,公安民警到文井江镇马家社区9组周*某某家查获了制毒原料及工具。4月15日凌晨,在凉山州德昌县南山乡山顶上一村民家抓获陈*、陈*对聂小山网上追逃,2011年12月1日20时许,崇州市*有限公司在成都市*有限公司行动技术处的技术支持下,在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19号“三公尚品”酒楼抓获聂小山。

2.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证实,经对崇州市文井江镇马家社区9组周*某某家进行现场勘查,厨房有2个白瓷桶(编1、2号),1号桶内有半桶褐色液体,2号桶内有满桶褐色液体。卧室(一)内的香烟、饮料瓶上提取指纹5枚。堂屋内有一红色塑料桶(编3号),沾有白色晶体,有一电子秤,电子秤下面为纸箱,纸箱内有12瓶黑色固体,瓶上标有“赤磷”字样(编8号),纸箱旁有2.5升的黑色液体2桶(编4、5号),塑料桶旁有一浴霸,有一塑料盆,盆内有乳胶手套、口罩、PH试纸等。杂物房内有6个铁桶、真空泵、抽滤瓶、3个白色塑料桶(编6号)。

3.搜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陈*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制造出的冰毒半成品藏匿地点。根据陈*的供述,公安人员在周*某某见证下,从距离周*某某家100-200米的路边草丛中搜出冰毒半成品两塑料桶,呈结晶体和液体混合状,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查获的固液混合物共15000毫升,经称量,净重为17.372公斤。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陈*、陈*持有的液体两桶,在周*某某家查获的装有红、白色液体的瓷桶、塑料桶、电子秤、抽滤机、氢氧化钠、赤磷等物,扣押聂小山现金36000元。

5.鉴定委托书、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实,2008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委托相关机构对本案查获的15000毫升固液混合物进行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2008)第888号受理鉴定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将本案查获的15000毫升固液混合物经洗涤、烘干,得到2.378千克淡黄色晶体,并于2008年5月5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经查找,该(2008)第888号鉴定结论报告未找到。

7.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实,从本案现场提取的指纹与陈*、陈*右手食指指纹同一。

8.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聂*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2008年4月其驾车前往周*某某家时的停车地点、周*某某的住处以及其丢弃车辆的地点。

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腊月初,其女儿黄*某某打电话说,女婿陈*的几个朋友要到山上来,并说要找人背东西。当晚,陈*带了四个人来,一个叫“长山”、一个叫“洪哥”,另外两个不认识。当时他们开的一辆面包车来,其与妻子找了五、六个邻居帮他们背了二十多样东西到家中,其中几个塑料桶里装着像水一样的东西,“长山”给了1000多元工钱。当晚,陈*等人就在家里整他们拿来的东西,还有爆炸声,做了两晚上就走了,走的时候背了个一百多斤重的东西下山。4月2日晚,其女儿又打电话说陈*要送米来。9点过,陈*、“长山”和一个“胖子”又开车到其家中整那些东西,上次来的人中也有“胖子”。当晚,面包车放在张正友家院坝里。公安人员搜出的化学品、塑料桶等东西是陈*、“长山”的。经辨认,周*某某指认出陈*、“长山”(陈*)、“胖子”(聂*是在其家中制造毒品的人。

10.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腊月初,其女婿陈*了几个朋友到其家中,有“长山”、“洪哥”、“三哥”,另外一个不认识,当时他们开的一辆面包车来,整了两晚上就走了。4月2日晚,陈*、“长山”、“三哥”又到其家中整那些东西,气味很难闻。第二天早晨,“三哥”要开面包车下山,其就搭车送小女儿去幼儿园,当时邻居王*某某也带着小孩搭车。走到公路路口时,有人拿枪对着面包车要求停车,“三哥”加大油门往万家方向跑,速度很快,跑一段路后将车停在路边就跑了。当时其用王*某某的手机给家里打电话,问陈*在做什么,咋有警察在查他们。经辨认,马*某某指认出陈*、“长山”(陈*)、“三哥”(聂*是在其家中制造毒品的人。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4月3日早上,其送小孩上学,顺便搭“山哥”的面包车下山,当车开到公路的路口时,有人拿着枪要求停车,“山哥”加大油门往万家方向跑,速度很快,小孩都吓哭了。开了一段路后驾驶员就下车跑了,走时叫马*某某给家里打电话说出事了。后来马*某某借了其手机打的电话。经辨认,王*某某指认出送其下山的“山哥”(聂*)。

1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3日早晨8点过,一辆面包车停在徐*家门口,驾驶室下来一位小伙子飞快地朝山下跑,后来又下来两个带小孩的妇女,一个妇女在打电话,说出事了。

13.证人杨*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的一天晚上,同村的五六个人帮周*某某搬过东西,说是他女婿的。总共有十多个用纸箱装好的箱子,另外还有用大的编织口袋装起的铁桶,都放在周*某某家。每人得了50元和一包软云烟。

1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的一天晚上,陈*和他的朋友开一辆车到文井江镇山脚下的路上,陈*说车上装的是开馆子用的锅之类的东西。其打电话给继父周某某叫他找人帮忙背回家。4月2日中午,陈*等人又开了一辆面包车上山。其不清楚陈*他们在继父家做什么。

1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初,陈*打电话说出事了,叫其买衣服、鞋子到雅安。其到雅安后,又与陈*、陈*一起到了德昌。陈*、陈*等人商量到德昌县*有限公司后面山上去躲一段时间。

1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员唐*某某、唐*某、“红娃”、“四哥”等人经多次查找未果;被告人供述的涉案制毒原料24公斤麻黄素,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取证,未能查证出来源;本案查获的冰毒液体混合物15000毫升不能做含量分析;公安机关为方便保管,会同成都市*有限公司、崇州市*有限公司,商定将本案查获的冰毒液体混合物制成固体,4月30日,当着陈*和陈*的面,将混合物制成固体冰毒2.378千克,并对全程作了录像和讯问笔录;涉案车辆川A3S060面包车,因车主不涉案未作扣押。

1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聂*的基本身份情况。

18.成都市*有限公司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证实,崇州市看守所原管教民警胡*、曹*帮聂小山伪造立功材料被立案侦查。

19.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有限公司(2008)川刑终字第828号刑事裁定书证实,陈*、陈*二人因犯制造毒品罪均已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0.同案被告人陈*供述,其制冰毒的技术是朋友所教。通过陈*聂*后,知道聂*能够买到麻黄*素及销售冰毒,就想到三人合伙制造冰毒。在金堂县城的一个茶铺,其将制造冰毒的技术讲给聂*和陈*听,并将工艺流程、主辅料的搭配比例,所需要的工具写在一张纸上交给聂*。2007年11月(农历),三人把制毒窝点选在崇州黄*某某家,并买好东西请人背到黄*某某家。当晚,其与陈*、聂*、“红娃”、“四哥”等人在周*某某家制造毒品。过完年后,聂*分给其18万元。这次需要75万元本钱,三人各出25万元,利润平分。2008年4月2日晚,其与陈*等人开着借的长安面包车(尾数是060)又到黄*某某家制冰毒。这次聂*拿来24公斤麻黄*素,共合成两大桶半成品,凌晨4点开始结晶,这两大桶半成品可以生产出12公斤冰毒。7点过,聂*说液化气没有了,就开车下山去换液化气,黄*某某的妈妈也跟着下山。早上8点过,黄*某某的妈妈打来电话说“出事了,出事了”,其便与陈*从后山逃跑。当时其与陈*每人提了一桶冰毒藏在离周*某某家100多米的一颗树下,后来其带公安人员找到了,桶是红白相间花纹,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警察当着其与陈*的面进行了称量,共15000毫升。这种液体是结晶体和液体混合物,还要两步就制成成品。经辨认,陈*认出同案犯聂*。

21.同案被告人陈*,今年春节前,陈*做违法的、来钱的东西,后来通过陈*又认识聂*,其才知道是制造冰毒。三人商定由聂*负责买原料、工具等,陈*负责技术,并教其与聂*。2008年1月12日左右,其与陈*、聂*、“红哥”四人拉着碘、磷、硫酸、盐酸、麻黄*素、碱片、煤气炉、漏斗、电机泵、电子秤等制毒原料和工具到陈*的老丈人周*某某家里,周*某某喊当地村民把制毒原料、工具背上去,其拿了1000元钱给周*付工钱。晚上主人睡后,四人开始制造冰毒,一直生产到天亮,做成冰毒有一、二公斤。后来聂*分给其9万元。4月2日,其用速腾(川ARG787)车找黄*伟换了面包车用。其与陈*开面包车到收费站,聂*和陈*把25公斤麻黄*素转到面包车上,三人一起又到周*某某家制造冰毒,当晚做了3小时。第二天早上,聂*下山换煤气。半小时后,陈*接到电话说“出事了,赶紧走”,二人就逃到德昌。制毒原料、辅料及工具是聂*所买,三人共同出资,利润咋分没具体说,4月3日前一个星期左右其交给聂*25万元。这次做了两塑料桶的冰毒半成品,就是在山上搜到的两桶,逃跑时其与陈*各提一桶,藏在离周*家有100米的山上,当时液态冰毒正在结晶,外面是用黑色塑料袋包装。警察对有晶体的液体当面称量,为15000毫升。经辨认,陈*指认出同案犯聂*。

22.被告人聂*供述,2008年4月,陈*让其去开一辆面包车拉几袋大米,到陈*周*某某家已是晚上。周*某某家在山上,车开不上去,所以他们就下车把米抬上去。在周*某某家吃晚饭后,其就开车回金花镇休息。第二天早上6时许,陈*(或陈*)打电话让其去周*某某家中把用完的液化气罐换了。到后,其将空的液化气罐搬上车,陈*的丈母娘又让其帮忙将小孩送到幼儿园去,在路上又接到另外一个带小孩的妇女。当车行驶到快要上公路时,其看见有几个人拿着棍棒拦车,其以为是遇到抢劫就开车逃跑。开出去三四公里后停在路边,陈*的老丈母用手机给陈*他们打了一个电话,其就下车跑了。其挎包里聂*的身份证和驾驶证,是2010年7月其让别人帮忙办的,聂*是其堂弟。其知道陈*和陈*被判了刑,其也被通缉,所以就冒用了聂*的身份证。经辨认,聂*指认出同案犯陈*、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违反毒品管制法规,伙同他人制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聂*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固液混合物17.372公斤,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在共同制造毒品过程中,聂*与陈*、陈*共同出资、共同制造,三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但鉴于聂*系受陈*邀约,对其量刑可比照陈*酌情从轻。

关于聂*及其辩护人所提,陈*、陈*的供述相互矛盾,周*某某、马*某某的证言不是事实,原判认定聂*制造毒品的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的诉、辩意见。经查,陈*、陈*均证实两次伙同聂*在周*某某家制造毒品,且所供的制造毒品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所开车辆等细节上与周*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相印证。同时结合现场查获的毒品、抓获聂*的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聂*参与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该诉、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聂*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采信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制毒工具、制毒原料的来源未查清,制毒现场未发现聂*的指纹,冲卡逃跑时不知是警察所设的诉、辩意见。经查,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鉴(化)字(2008)1525号鉴定书的来源及鉴定程序合法,相关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内容也得到同案被告人陈*、陈*供述的印证,应予采信。聂*参与制造毒品已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制毒工具、制毒原料的来源未查清以及制毒现场未发现聂*的指纹均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证人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聂*为逃避追捕而冲卡逃跑的事实。故上述诉、辩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聂*的辩护人所提,聂*未向陈*的辩护意见。经查,陈*、聂*的供述以及马*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相互间不能印证,认定聂*指使马*某某向陈*的证据不足,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该事实不影响对聂*的定罪量刑。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基本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有限公司。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曾用名聂*,绰号“山哥”),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
  • 辩护人赵*,四川炜*有限公司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左青
  • 审判员李有干
  • 代理审判员纪效明
  • 书记员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