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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中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6日至21日,被告人张*伙同王*、王*、王*、闫**、闫红*、闫占*(六人已判刑),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中牟县郑庵镇贾堂村西北地400米处、南北生产路西侧的树木采伐。经鉴定,被伐树木树种均为杨树,共计425株,活立木蓄积64.09立方米。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中牟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至21日,被告人张*伙同王*、王*、王*、闫**、闫红*、闫占*(六人已判刑),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其合伙购买的位于中牟县郑庵镇贾堂村西北地400米处、南北生产路西侧的树木采伐。经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林木林地技术鉴定意见鉴定,被伐树木树种均为杨树,共计425株,活立木蓄积64.09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王*、王*、王*、闫**、闫红*、闫占*、李*、李*、魏***的证言;被告人张*供述;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林木林地技术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牟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无前科证明材料;同案犯王*、王*、王*等六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张*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5000元,下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2日、9月25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丽娟
  • 审判员朱峰
  • 代理审判员黄小宁
  • 书记员张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