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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中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董*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其购买的、位于中牟县郑庵镇大庄村北、养殖场东侧、东西生产路南、北两侧的树木进行了采伐。经鉴定,被伐林木树种均为刺槐树,共计239株,活立木蓄积共18.2844立方米。被告人董*于2014年4月28日到中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中牟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意见书、中牟县林业局证明、无前科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的行为已经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董*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其购买的、位于中牟县郑庵镇大庄村北、养殖场东侧、东西生产路南、北两侧的树木进行了采伐。经鉴定,被伐林木树种均为刺槐树,共计239株,活立木蓄积共18.284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董*于2014年4月28日到中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李***、刘*、李*国*、王*、李**红、李*海*、慕**、董*、王*的证言,被告人董*的供述,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林木林地技术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牟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无前科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所购买的林木,活立木蓄积为18.2844立方米,属于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董*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董*,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10月17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丽娟
  • 书记员张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