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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苍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瞿*以75000元的价格从黄*手中购得位于兰陵县矿坑镇湖子峪村西杨树林一片,黄*同时将《林木采伐许可证》转给瞿*,该《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株数为800株。2014年11月14日至II月21日,被告人瞿*超出该《林木采伐许可证》范围,滥伐杨树1005棵,总材积为108.7964立方米。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勘验检查笔录;2、鉴定意见;3、证人黄*等人证言;4、户籍信息等书证;5、被告人瞿*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兰*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和补充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证人黄*、黄*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未按采伐证规定的采伐树木范围擅自采伐,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审理中被告人瞿*能够真诚悔罪,又系初犯,结合本案实际情形以及被告人认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并到临沂*湖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瞿*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瞿*,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7,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临沂市高新区马厂湖镇皇庄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樊杰斌
  • 人民陪审员曹恒法
  • 人民陪审员陈秀峰
  • 书记员杨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