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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正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中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雇人将其购买的位于中牟县姚家镇绪张行政村村委后王*村村北、东西生产路路南的树木进行了采伐。经鉴定,被伐树木树种为杨树,共计95株,活立木蓄积量为15.5787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王***于2014年10月11日到中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中牟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材料、中牟县林业局证明、油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王*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雇人将其购买的位于中牟县姚家镇绪张行政村村委后王*村村北、东西生产路路南的树木进行了采伐。经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被伐树木树种均为杨树,共计95株,活立木蓄积15.5787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王***于2014年10月11日到中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开庭后,被告人签署复植补种承诺书,承诺复植补种100株杨树,并进行管护。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胡*、王*、胡*的证言;被告人王*;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林木林地技术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牟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无前科证明材料;作案工具油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王*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王*系初犯,签署复植补种承诺书,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中牟县姚家镇后王村8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4日、1月21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黄小宁
  • 书记员张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