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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郭**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中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4日、1月21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郭*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少文、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李***、郭**在未经县级以上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雇佣他人将二人合伙购买的位于中牟县万滩镇安庄村南约2000米、848河北侧约300米处的135株杨树进行了采伐。经鉴定,被伐树木活立木蓄积为15.5688立方米。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中牟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材料、中牟县林业局证明、油锯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李***、郭**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雇佣他人将二人合伙购买的位于中牟县万滩镇安庄村南约2000米、848河北侧约300米处的树木进行了采伐。经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被伐林木树种均为杨树,共计135株,活立木蓄积15.5688立方米。

开庭后,二被告人签署复植补种承诺书,承诺复植补种150株杨树,并进行管护。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徐***、王*、李*、刘***的证言;被告人李***、郭**供述;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林木林地技术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牟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无前科证明材料;作案工具油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郭*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李***、郭*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3.二被告人均系初犯,签署复植补种承诺书,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郭*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回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中牟县狼成岗镇南仁村28号。
  • 被告人郭*,男,1959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回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中牟县狼成岗镇南仁村641号。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黄小宁
  • 书记员张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