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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犯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郯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3)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林木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春,郯城县大埠村村民孙*将其所有的位于庙山镇小高庄村村西的两片杨树一起卖给了郯城街道吴*小埠村村民吴*,双方约定由孙*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3年7月份,被告人孙*在只办理了东片杨树采伐证的情况下,便告知吴*可以伐树,导致吴*将购买的杨树全部伐掉,造成滥伐西片杨树178株,折合立木蓄积4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本人原供述,证人张*、吴*,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孙*、吴*、张*的户籍信息,郯城县林业局林*出具的证明,郯城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出具的森林案件现场伐根调查表,郯城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工程师出具的采伐迹地林木蓄积计算说明,山东省林木采伐伐区调查设计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并到郯城*山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孙*,男,1959年5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庙*党委内退人员。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葛倩
  • 书记员王亚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