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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中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审理,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王*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雇佣他人将位于中牟县狼城岗镇西狼城岗村北500米处、南北公路东侧其承包地里种植的78株杨树进行了采伐。经鉴定,被伐树木活立木蓄积31.728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王*于2014年4月28日到中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供述、证人吴***、周***、马*、王*、王*a的证言、中牟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材料、中牟县林业局证明、作案工具油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王*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雇佣他人将位于中牟县狼城岗镇西狼城岗村北500米处、南北公路东侧其承包地里种植的78株杨树进行了采伐。经鉴定,被伐树木活立木蓄积31.728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王*于2014年4月28日到中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吴***、周***、马*、王*、王*a的证言,被告人王*磊*的供述,中牟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意见,中牟*西狼村委的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材料、中牟县林业局证明、作案工具油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王*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31日、4月28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丽娟
  • 书记员张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