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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甲犯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郯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3)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付*甲与郯城县港上镇停庙村村民杨*约定,付*甲将145棵杨树卖给杨*,由付*甲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2013年11月13日至14日期间,杨*采伐位于郯城县庙山镇大埠村田地里付*甲的杨树145株,折合立木蓄积32.47立方米。经查,被告人付*甲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本人原供述,证人杨*、张*、付*乙、田*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付*甲的户籍信息,郯城县林业局林*出具的证明,郯城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出具的森林案件现场伐根调查表、采伐迹地林木蓄积计算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付*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并到郯城*山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付*甲,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葛倩
  • 书记员王亚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