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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中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雇人将其购买的位于中牟县郑庵镇砚台寺村南150米处,南北生产路两侧树木采伐。经鉴定,被采伐树木树种均为杨树,共计26株,活立木蓄积共13.205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王*于2015年4月14日到中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林木林地技术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作案工具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将其购买的位于中牟县郑庵镇砚台寺村南150米处、南北生产路两侧的树木采伐。经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被采伐树木树种均为杨树,共计26株,活立木蓄积共13.205立方米。

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王*到中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陈***、梁**、范**、袁***、张*;被告人王*供述;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林木林地技术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牟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中牟县林业局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作案工具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王*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王*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作案工具油锯一台,应予没收。

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3.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曾用名王同柱),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县,汉族。1997年9月5日,曾因犯强奸罪被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4日,又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丽娟
  • 审判员黄小宁
  • 人民陪审员朱永安
  • 书记员张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