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皇丰杰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中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监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皇*、皇丙计、刘*喜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皇*、皇丙计、刘*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5时许,被告人孟*、皇*、皇丙计、刘*在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中牟县官渡镇小李庄村西200米、郑汴公路北1000米西干渠东侧河堤上的林木进行采伐。经鉴定,被采伐林木树种均为杨树,共计52株,活立木蓄积共13.5819立方米。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中牟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孟*、皇*、皇丙计、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孟*、皇*、皇丙计、刘*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中牟县官渡镇小李庄村西200米,郑汴公路北1000米西干渠东侧河堤上的林木进行采伐。经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被采伐林木树种均为杨树,共计52株,活立木蓄积共13.5819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姚***证言;被告人孟*、皇*、皇丙计、刘*供述;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牟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无前科证明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皇*、皇丙计、刘*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四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四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3.孟*联系的卖家,并向其他三被告人提议买树,且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可酌情从重处罚。4.皇*、皇丙计、刘*喜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皇*、皇丙计、刘*喜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孟*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皇*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皇丙计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