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乙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郯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窦*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及其辩护人黄静、被告人窦*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9日,郯城县重坊镇坤源村村民汤*将其弟弟汤可胜位于本村南湖的49株杨树,以62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窦*、窦*,当日,被告人窦*、窦*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杨树47株,折合立木蓄积11.2764立方米。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窦*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本人原供述,证人汤*、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郯城县林业局林*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窦*、窦*乙的户籍信息,森林案件现场伐根调查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窦*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窦*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窦*、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窦*的辩护人所提“窦*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窦*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窦*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