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郯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4)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至20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位于郯城县沙墩镇华埠四村村西沂河边的杨树砍伐,造成滥伐林木12株,折合立木蓄积12.3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的原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伐根调查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