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解*等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郯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解*、马*、马*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被告人徐*、解*、马*、马*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日夜间至1月2日9时许,被告人徐*、解*、马*、马*,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了购买高峰头镇李圩子村二组(原名周村)村民周*的位于李圩子村二组村东的杨树60株,造成滥伐林木60株。根据《山东省杨树地径一元材积表》计立木蓄积为17.91立方米。伐树前买卖双方协商,由买树一方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郯城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徐*、解*、马*、马*乙的户籍信息、郯城县林业局林*出具的证明,森林案件现场伐根调查表、采伐迹地林木蓄积计算说明,证人周*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解*、马*、马*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徐*、解*、马*、马*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解*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马*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马*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