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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荥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李*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李*、兰*某某、蓝某某等人擅自在荥阳市广武镇后王村八组河道北侧采伐杨树。经林业工程师鉴定,所伐杨树折合立木蓄积为21.9154立方米。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前科判决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之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李*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李*、兰*某某、蓝某某等人擅自在荥阳市广武镇后王村八组河道北侧采伐杨树。经林业工程师鉴定,所伐杨树折合立木蓄积为21.9154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兰*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前科判决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抢劫罪、盗伐林木罪于2005年5月30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9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焦焕利
  • 书记员吴铭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