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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师某某、冉某某、贺*乙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荥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甲、师某某、冉某某、贺*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甲、师某某、冉某某、贺*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7日,被告人贺*甲、师某某、冉某某、贺*乙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荥阳市贾峪镇高河村二组何某某责任田杨*树擅自采伐36棵。经鉴定,采伐的36棵杨*树立木蓄积为:10.4605立方米。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贺*甲、师某某、冉某某、贺*乙的行为已经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甲、师某某、冉某某、贺*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被告人贺*甲、师某某、冉某某、贺*乙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荥阳市贾峪镇高河村二组何某某责任田内的杨*树擅自采伐36棵。经鉴定,采伐的36棵杨*树立木蓄积为:10.4605立方米。

另查明,师某某于2013年8月14日到荥阳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冉某某于2013年8月28日到荥阳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贺*乙于2013年8月30日到荥阳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甲、师某某、冉某某、贺*乙违反森林法规,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甲、师某某、冉某某、贺*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师某某、冉某某、贺*乙犯罪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贺*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冉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贺*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贺*,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9日被荥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师某某,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荥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冉*某某,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荥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贺*乙,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荥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尹永胜
  • 书记员吴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