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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吕*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郯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吕*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孙*、吕*与孙*乙(因病撤回)以22000的价格购买了郯城*处马港口南村村民马*所有的杨树20株,双方未协商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事宜;以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郯城*处马港口南村村民庄*所有的杨树24株,双方协商由孙*、吕*、孙*乙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4年5月下旬,被告人孙*、吕*与孙*乙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部分杨树采伐,造成滥伐林木42株,折合立木蓄积42.53立方米。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郯城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森林案件现场伐根调查表、采伐迹地林木蓄积计算说明、郯城县森林公安局的办案说明、同案人孙*乙户籍信息、住院病历、在逃证明,同案人孙*乙证言、证人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吕*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孙*、吕*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郯城*城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吕*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孙*甲,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郯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吕*,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郯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葛倩
  • 书记员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