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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等人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有限公司审理长沙市*有限公司指控原审被告人朱*、舒*、李*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11)长中刑一初字第00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在湖南省*有限公司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湖南省*有限公司指派代理检察员雷*、颜*履行职务,上诉人朱*及其辩护人邓*参加诉讼,对本案其他原审被告人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52克,收缴毒品冰毒1003克;被告人舒*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701克,收缴毒品冰毒1010.701克(其中1003克未遂);被告人李*进受被告人朱*委托代为贩卖毒品冰毒42克,收缴非法持有毒品共计66.903克(其中麻*1.36克、冰毒65.543克),共计毒品108.903克。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毒品实物照片及现场照片,理化检验鉴定结论,物证检验结论,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存折、汇款申请书、存款汇单、取款回单、自动柜员机柜台书、住宿登记单、毒品保管收据、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长沙市*有限公司作出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朱*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李*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朱*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朱*在2010年4月17日贩毒1049克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朱*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舒*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17日舒*与朱*在长沙金*有限公司交易冰毒1000克的事实,只有两被告的口供,没有客观的证据证明,依法不能认定;一审判决舒*死缓,量刑畸重。”

二审答辩情况

湖南省*有限公司检察人员出庭提出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朱*确定罪应认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罪,鉴于一审对朱*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并不影响量刑,二审可不予更改;一审对原审被告人李*以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不当,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一审对原审被告人舒*定罪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朱*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期间,上诉人朱*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117.543克(被收缴1068.543克),其中单独贩卖2010克、为主贩卖107.543克;原审被告人舒*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701克(其中1003克未遂,被收缴7.701克);原审被告人李*上诉人朱*委托代为贩卖毒品,已卖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2克,被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66.903克(其中毒品麻古1.36克,毒品冰毒65.543克),另外被收缴大麻叶0.249克。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初,上诉人朱*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原审被告人李*同年2月16日(农历正月十四),上诉人朱*在广东省深圳市以3500元的价格租用李*处理)的轿车从广东省深圳来到湖南省长沙市,并入住长沙市大华宾馆。次日,在一次朋友聚餐时,原审被告人舒*通过原审被告人李*介绍认识了上诉人朱*。交谈中,朱*称自己可以搞到质量好的冰毒,舒*则说如果这边有人要冰毒的话自己可以帮忙联系,于是,二人各自留下对方的手机号码。同年4月中旬的一天,一个外号叫“砣宝”(在逃)的人向舒*打听是否可以搞到1000克质量好的冰毒。舒*便打电话给朱*要求购买1000克冰毒,双方谈定价格为每克265元,舒*则给“砣宝”的报价为每克270元。同年4月16日,朱*在广东省深圳市“辉哥”(在逃)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000余克,携带毒品租乘李*驾驶的一辆牌号为粤B481Q1的桑塔纳轿车,于次日上午到达湖南省长沙市金源大酒店,朱*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李*开房后住进金源大酒店客房。朱*打电话给舒*称自己已携带毒品到了长沙,舒*则要朱*到潇湘华天大酒店客房里来“验货”,朱*携带少量冰毒样品到酒店后将冰毒交给舒*。舒*随即打电话给“砣宝”,当日下午5时许,二人按约定在舒*家见面后,吸食了冰毒样品,“砣宝”认为冰毒的质量可以,便将毒资28万元现金交给舒*。舒*来到金源大酒店朱*租住的客房内,将26.5万元现金交给朱*。朱*将1000克毒品冰毒交给舒*。舒*再将1000克毒品冰毒交给“砣宝”,舒*从中牟利1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朱*租他的车(桑塔纳*有限公司B481Q1)从深圳到长沙,每次收取租车费3500元。每次朱*携带一个黑色类似电脑包的挎包,有时还提一个塑料袋或布袋。

(2)中国银*有限公司存折及存、取款回单、中国银*有限公司境内申请书证明,户名为朱*的中国银*有限公*支行存折(存折号468617501880207302),于2010年4月18日存入现金人民币30万元,同月24日,分3笔全部支取,其中汇入广东省广州市卢*的中国银*有限公司帐户现金人民币20万元。此情节与上诉人朱*的供述相吻合。

(3)长沙市金源大酒店住宿登记单证明,2010年4月17至20日,上诉人朱*、李*在长沙市金源大酒店登记住宿情况。

(4)原审被告人李*的供述称,1年前,他通过生意上的朋友认识了方*,平常他自己吸毒都是在方*手上拿毒品。2010年初,他通过方*认识了朱*同年2月,朋友请客吃饭,那朋友与舒*在一起,他那天带朱*一起去吃饭,这样朱*与舒*就认识了。

(5)原审被告人舒*的供述称,2010年3月份,他通过李*进认识了朱*。4月初,“砣宝”问他能否买到质量好的冰毒,他与朱*联系,谈好价格每克265元,要1000克冰毒。4月17日,他与朱*在本市潇湘华天大酒店见面,朱*给了他一点样品,“砣宝”试了样品后说要得,就给了他28万元。他到金源大酒店朱*租住的客房交给朱*26.5万元现金,朱*给了他1000克冰毒。他回家后将冰毒交给了“砣宝”。

(6)上诉人朱*的供述称,2010年4月16日下午,他在深圳毒贩“辉哥”处购买毒品冰毒,然后从深圳租车携带冰毒到长沙。同月17号上午,他住进长沙金源大酒店,他将1000克冰毒卖给了舒*,舒*给了他26.5万元现金。

2、2010年4月19日,朱*在湖南省*有限公司内,将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方*(另案处理),收取毒资2100元。因朱*当日有事要赶回深圳,便将携带来长沙尚未贩出的部分毒品冰毒交给李*,委托其将毒品冰毒贩卖给方*,并代为收取毒资。同月21日下午,方*打电话给李*要求购买毒品,李*便携带毒品冰毒如约来到长沙市雨花区广济桥方*的租住处,按朱*与方*事先约定每克340元的价格,贩卖给方*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5克,共计毒资5100元,因方*当时只有3100元现金,便暂欠李*毒资2000元。当晚,方*又打电话给李*要求购买毒品。李*在其租住的金源大酒店客房内将2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方*,并代为收取毒资9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19日下午,他在金源大酒店朱*的房间里,找朱*买了7克冰毒,每克340元,他将身上仅有的2100元给了朱*。当日,朱*回深圳时在机场打他电话,说如果他要冰毒就到李*。4月21日下午,他打电话给李*,要李*给他一点冰毒,李*把冰毒送到他住的地方,他称了15克,每克340元,共5100元,他当时没有那么多钱,只给了3100元,欠李*2000元。当晚他又到李*住的金源大酒店房间里,拿了27克冰毒,给了李*9200元。

(2)书证便条证明,2010年4月25日,公安机关从李*收缴该便条,该便条记录内容:“小方15个340=5100,欠2000,实3100,自己20个340=6800;朋友20个6000元。”该内容与原审被告人李*进供述,卖给“小方”(即方礼江)约40克,收了“小方”12300元,小方还欠2000元的情节相吻合。

(3)原审被告人李*的供述称,2010年4月19日,在他住的金源大酒店2313房内,朱*对他说有事要走了,等一下方*来拿东西,要他转交一下,顺便帮收一下钱。4月20日下午,方*打他的电话,约好他到广济桥一公寓房,方*称十几克5100元的东西,先付3100元,欠2000元,这时他才知道那包东西是冰毒。当晚,方又来到他在金源大酒店的房内,用秤称还剩余大约120克,方只称25克左右,给他9200元。4月24日,朱*来长沙,他在大华宾馆的客房内,给朱*1万元现金,并说剩下的东西和钱晚一点给朱*。

(4)上诉人朱*的供述称,他将200克冰毒分多次卖给了“细毛”(又叫“小方”)即方礼江。他将剩下的冰毒约120克放在李*手上,并嘱咐李*方礼江“要货”就给方,并要李*他代收“货”款。2010年4月24日他来长沙,在大华宾馆李*交给他1万元。

3、2010年4月24日下午,原审被告人舒*在毒贩“静砣”(在逃)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凌晨,在湖南省*有限公司内,原审被告人舒*又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收取毒资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24日晚上12点左右,他到大华宾馆1220房间,找舒*购买冰毒,舒*让他自己称,说每克300元,他称了5克冰毒,给舒*现金1500元。

(2)原审被告人舒*供述称,2010年4月24日他打电话给“静砣”,要对方送10克冰毒,晚上12点左右,“静砣”送来10克冰毒到大华宾馆1220房间,他付给“静砣”现金3000元(300元/克)。次日凌晨,杨*自己带了电子称,在他房里分了5克冰毒,付给他现金1500元。

4、2010年4月20日,贩毒人员“展哥”(在逃)与原审被告人舒*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月21日,舒*打电话向朱*提出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000克,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千克28万元。同月24日,朱*在广东省深圳市毒贩“辉哥”(在逃)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003克,并携带毒品租乘李*驾驶的粤B481Q1桑塔纳轿车到达湖南省长沙市,并入住长沙市雨花区大华宾馆客房。朱*与事先已入住该宾馆客房的李*进见面后,李*进将代收方礼江购买毒品冰毒的1万元毒资交给朱*。舒*与朱*电话联系后,也入住到大华宾馆客房。二人在大华宾馆客房见面后,舒*从朱*处拿了少许冰毒样品出门后与“展哥”电话联系到大华宾馆来验货。二人在大华宾馆客房内验完货后,“展哥”认为冰毒质量可以。于是,舒*便与朱*洽谈购买毒品事宜。舒*提出先拿毒品再付款,而朱*担心上当,便坚持要先付款再拿毒品,双方僵持不下,导致交易不成。同月25日凌晨1时左右,当朱*走到该宾馆地下车库欲离开时,被早已守候在此的长沙市*有限公司干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和粤B481Q1桑塔纳轿车上收缴冰毒1003克。随后,公安干警在该宾馆客房内分别抓获原审被告人舒*、李*进,当场从舒*身上收缴麻古3.092克,冰毒4.609克,从李*进租住客房内收缴麻古1.36克,冰毒65.543克,大麻叶0.249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该案的破案线索来源。

(2)长沙市*有限公司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①公安机关扣押朱*的银行卡5张、存折1个、人民币5万元、中国银*有限公司取款回单3张、记事本1本、中国银*有限公司境内申请书1张、白色晶体状物2包。②公安机关扣押舒*银行卡2张、人民币3万元、记事本1本、白色晶体状物1包、红色和绿色药丸12.5粒、红色药丸1袋。③公安机关扣押李*进广*(车牌号:湘AW0911)1辆、便条1张、人民币5000元、浅黄色晶体状物3包、红色药丸15粒、绿色草状物1包。

(3)长沙市*有限公司理化检验鉴定结论、湖南省*有限公司物证检验结论证明,经检验,从上诉人朱*收缴白色晶体净重1003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7.11%;从原审被告人舒家文处收缴标有“WY”字样红色药丸33粒及白色晶体总净重7.701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从李*收缴标有“WY”字样红色药丸15粒及浅黄色晶体净重66.903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烟叶状物净重0.249克中检出大麻叶成分,浅黄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8.60%。

(4)长沙市金源大酒店、大华宾馆住宿登记单证明,2010年4月20日至25日,上诉人朱*、原审被告人舒*、李*在长沙市金源大酒店、大华宾馆登记住宿情况。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16日,朱*第三次租他的车到长沙时,他看见朱*从随身携带的包里拿出一包白色的冰状东西,他猜测是毒品。

(6)公安机关出具的传唤经过证明,2010年4月25日凌晨,犯罪嫌疑人朱*从大华宾馆客房到地下车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包内及停在车库的粤B481Q1车上收缴冰毒1000余克,在大华宾馆1220房、1206房分别抓获犯罪嫌疑人舒*、李*,当场收缴麻古、冰毒等毒品。

(7)长沙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入监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上诉人朱*、原审被告人舒*于2010年4月26日入监时,经检查身体均未见明显异常,并有朱*、舒*的亲笔签名。

(8)长沙市*有限公司成分检测报告证明,2010年4月25日,公安机关提取上诉人朱*、原审被告人舒*的新鲜尿样进行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均为阳性。

(9)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朱*出生于1978年10月29日,原审被告人舒*出生于1967年12月5日,原审被告人李*生于1972年2月28日,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1)天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被告人李*曾于2001年1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原长沙市西区人民法院(84)西法刑第03号刑事判决书、(1993)西法刑第1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被告人舒*曾于1984年1月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1年12月30日释放;199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11)原审被告人李*的供述称,他被抓后,在他租住的客房内当场被收缴冰毒和麻*、大麻叶等毒品。

(12)原审被告人舒*的供述称,2010年4月22日,一个叫“展宝”的朋友打电话给他。问是否能找人搞到冰毒,他说可以,就再次联系朱*,要朱*带毒品来长沙,谈好价格与上次不变。同月24日上午,朱*到长沙,他们见面后,朱*要先给钱再给货,双方没有谈好。

(13)上诉人朱*的供述称,4月24日他带了1000克冰毒到长沙,住进大华宾馆,舒*要他先给货再给钱,他怕出事,就要先给钱再给货,双方僵持不下,没有交易成功。4月24日晚12点左右,他准备带毒品回深圳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原审被告人舒*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李*受被告人朱*的委托代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代为收取毒资,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安机关从李*处收缴冰毒、麻*等毒品,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朱*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李*系从犯。上诉人朱*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朱*在2010年4月17日贩毒1049克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和意见,原审被告人舒*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17日舒*与朱*在长沙金*有限公司交易冰毒1000克的事实,只有两被告的口供,没有客观的证据证明,依法不能认定”的意见,经查,一审认定上诉人朱*于2010年4月17日在本市金源大酒店2307房将1000克冰毒贩卖给原审被告人舒*,并收取毒资26.5万元的事实,以及朱*委托李*贩卖毒品冰毒给方*的事实,有朱*、舒*、李*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朱*二审庭审时当庭供认、银行汇款凭证、酒店住宿登记、证人李*某某、方*某某的证言、书证便条等多项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朱*该上诉理由及朱*、舒*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朱*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还提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朱*量刑过重”的理由和意见,舒*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判决舒*死缓,量刑畸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朱*、原审被告人舒*贩卖毒品数量巨大,依法均应予以严惩,鉴于舒*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003克未遂,原审判决对朱*、舒*定罪量刑适当,因此,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湖南省*有限公司检察人员出庭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朱*准确定罪应认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罪,鉴于一审对朱*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并不影响量刑,二审可不予更改;一审对原审被告人李*以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不当,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一审对原审被告人舒*定罪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朱*的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三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对被告人朱*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有限公司核准。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有限公司。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赤壁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0年4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邓*、施*,湖南湘*有限公司律师。
  • 原审被告人舒*,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4年1月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被原长沙市*有限公司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1年12月30日释放;199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原长沙市*有限公司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0年4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林*,长沙市*有限公司律师。
  • 原审被告人李*,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高中文化,长沙*有限公司总经理。2001年1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有限公司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0年4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铁山
  • 审判员邓云华
  • 代理审判员邓志刚
  • 书记员彭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