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尹*甲犯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审理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甲犯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3)莒刑一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临刑一终字第191号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莒南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莒刑二重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尹*的姐夫李*是莒南县曹家庄子村村民。2004年5月2日,李*经过在村委任职的被告人尹*承包了筵宾镇西集西村在“岐路子”的25亩地种植经济林,由李*付给该村50000元承包费,承包期10年,自200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2013年4月7日,被告人尹*隐瞒事实真相,将该25亩地的林木,在莒*业局办理了采伐许可证,将李*种植的25亩共198.86立方米的林木林木采伐,以每立方米685.70元的价格出售,得款136358元,据为已有。李*于5月15日报案。2013年6月28日,莒*业局决定撤销该处林木采伐许可证。2013年6月29日,筵宾*村支部书记郝*与李*达成和解协议,并已付给李*28.7万元,李*对被告人尹*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郝*某甲、尹*、文*、孙*、郝*某乙、郝*某丙、赵*等人的证言、林木采伐许可证及复印件、标准地每木检尺表、委托书复印件、莒南县林业局林木采伐许可证撤销的决定、莒南县林业局的证明材料、和解书、收款收据一组、尹*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莒南县林业局出具的说明及被告人尹*的供述、李*出具的证明、承包费单据、筵宾*村委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将他人树木骗取采伐许可证予以采伐变卖,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尹*归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宣判送达后,被告人尹*甲以“一审法院认定盗窃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并认为“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是被告人,李*不是筵宾镇集西村村民,无权承包涉案林地。李*和被告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双方争议的是合伙事务的内部争议。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一审法院均超越法律权限,将33亩承包地及地上林木划分25亩归李*、8亩归尹*甲,利用公权力侵害被告人民事权利。莒南县林业局擅自撤销林木采伐许可证程序违法,其撤销决定属非法证据。案外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能成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被告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窃取他人所有的树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尹*所提“一审法院认定盗窃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尹*所采伐变卖树木中有25亩的树木为受害人李*栽植,该25亩林地由李*支付承包费并实际经营,有承包费收据,证人尹*乙、孙*、郝*等人的证言,与上诉人尹*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尹*在办理树木采伐证及采伐变卖树木过程中故意不通知李*,相关树木价款亦不及时给付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是被告人,李*不是筵宾镇集西村村民,无权承包涉案林地。李*和被告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双方争议的是合伙事务的内部争议。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一审法院均超越法律权限,将33亩承包地及地上林木划分25亩归李*、8亩归尹*,利用公权力侵害被告人民事权利。莒南县林业局擅自撤销林木采伐许可证程序违法,其撤销决定属非法证据。案外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能成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25亩林地为李*实际承包经营事实清楚,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李*亦不予认可,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莒南县林业局的决定不影响本案定性,案外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亦不影响本案定性,本院对此不予评价。

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甲,农民。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6日被莒南县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 辩护人李*,山东*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郑华
  • 审判员吴洪林
  • 代理审判员高俊峰
  • 书记员虞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