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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阿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东阿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30日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阿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代理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甲及其辩护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翟*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姜楼镇广粮门村村东南处杨树532株;2014年4月份,被告人翟*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鱼山*西处杨树84株。经东阿县林业局鉴定,滥伐的林木蓄积量共计93.66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证人翟*某乙、赵*、赵*、赵*、张*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翟*某甲的供述;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杨树共计616株,立木蓄积量93.66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翟*辩称:我认罪。辩护人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翟*滥伐立木罪成立。但被告人翟*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和酌定从轻的情节。被告人翟*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系初犯,悔罪态度好。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翟*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姜楼镇广粮门村村东南处杨树532株;2014年4月份,被告人翟*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鱼山*西处杨树84株。经东阿县林业局鉴定,滥伐的林木蓄积量共计93.66立方米。

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翟*甲到东阿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翟*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

2、东阿县林业局证明一份,证明翟*甲于2008年7月30日办理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证实翟*甲作为常年从事木材加工行业,明知采伐林木前必须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3、东阿县林业局林业科证明三份证实,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证情况下,姜楼镇广粮门村东南、东西土路北采伐的162株杨树和370株杨树被采伐,现场采伐人为翟某乙;鱼山镇宋集村西北、南北路东的84株杨树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采伐,现场采伐人为翟某甲。

4、蒋*出具(林业局工作人员)证明一份证实,蒋*在2014年3月21日下午到姜楼镇广粮门村给经营户审批杨树时,在现场发现翟*乙滥伐大约160棵树木,翟*乙告知其伐树未办理采伐手续。

5、办案说明一份证实,作案工具油锯两台,为翟*甲雇佣人员赵*所有,东阿县公安局未对该作案工具处理。

6、扣押清单、证明、发还清单各一份证实,2014年3月29日,东阿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在刘*迎处扣押杨木496根(直径11厘米的69根、12厘米的124根、13厘米的85根、14厘米的98根、15厘米的81根、16厘米的32根、17厘米的4根、18厘米的3根)。

2014年4月9日,东阿县公安局发还在刘*迎处扣押的树木496根,特征同上。

7、案情说明一份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和被告人翟*甲于2014年3月31日下午到东阿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2014年5月6日对被告人翟*甲刑事拘留。

(二)鉴定意见

1、2014年3月22日,东阿县林业局以东林*(2014)第6号文书出具鉴定意见书,对送检的现场杨树采伐木进行地径测量资料进行计算,并根据地径测算树木立木材积,经计算送检的树木立木蓄积为21.30立方米。

2、2014年3月26日,东阿县林业局以东林*(2014)第7号文书出具鉴定意见书,对送检的现场杨树采伐木进行地径测量资料进行计算,并根据地径测算树木立木材积,经计算送检的树木立木蓄积为52.63立方米。

3、2014年4月29日,东阿县林业局以东林*(2014)第8号文书出具鉴定意见书,对送检的现场杨树采伐木进行地径测量资料进行计算,并根据地径测算树木立木材积,经计算送检的树木立木蓄积为19.73立方米。

附:鉴定人员刘*、刘*鉴定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

1、2014年3月22日,东阿县林业局执法人员雷*、宋*,对3月21日在东阿县姜楼镇广粮门村东南、东西土路北滥伐林木现场情况进行勘验、检查,使用油锯滥伐杨树162株。

2、2014年3月26日,东阿县林业局执法人员雷*、程*对2014年3月22日在东阿县姜楼镇广粮门村东南、东西土路北滥伐林木情况进行勘验、检查,使用油锯滥伐杨树370株。

3、2014年3月22日,东阿县林业局执法人员雷*、程*对4月28日在东阿县鱼山镇宋集村西北南北路东的伐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使用油锯滥伐杨树84株。

(四)视听资料

照片一组证实,2014年3月21日、3月22日在东阿县姜楼镇广粮门村东南滥伐林木案件现场照片;东阿县鱼山镇宋集村西北滥伐林木案件现场照片;在姜楼镇广粮门村东南滥伐林木截成原木卖给刘*的原木照片。

(五)证人证言

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张*在鱼山镇宋集村村西边的南北路路东种植大约200棵的杨树,2014年4月份,张*碰到翟*甲,翟*甲**是否卖树,张*告知其卖树,翟*甲和张*约定,伐树手续由翟*甲办理,翟*甲采伐了张*的100棵树左右,给张*20300元钱。

2、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4年,广粮门村的赵*(赵*)询问赵*是否卖树,在赵*同意卖自家的树和其哥哥赵*的树后,赵*给赵*介绍人买,约定赵*的哥哥赵*的80多棵树卖9400元,赵*的80多棵树卖8600元,赵*不负责办理采伐树木的手续,后来赵*给了赵*买树的钱款并带着买树的人来伐树。

3、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赵*卖了300多棵杨树,当时与买树的人约定所有手续由买方办理,对方刘*附近口音。赵*卖了47000元。

4、证人赵*的证言证实,其个人情况和其介绍翟*某甲买赵*、赵*两人树的经过。2014年3月份,赵*知道赵*和赵*卖杨树,就告诉了翟*某甲,赵*和翟*某甲在现场看了看树的情况,翟*某甲和赵*(赵*也负责卖赵*的树)约定了买卖情况,一份卖9600元、一份卖8400元,翟*某甲雇佣**和几个女的伐树,赵*持锯采伐了140棵树左右,翟*某甲把买树款让赵*给了赵*。2014年4月27日翟*某甲给赵*打电话,让其4月28日6点半到鱼山镇宋集村伐杨树,赵*到了伐树现场没看到翟*某甲,只是看到翟*某甲的父亲翟*某乙在现场,赵*负责持锯和拉绳。

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刘*某甲在广粮门村东南东西、土路北买树的情况。刘*士迎在广粮门村两处地方装的原木,一处是村东南的东西土路北,东面紧靠土路向北的2行树,一处是与第一处相隔100多米向西紧靠土路向北四行树,只装了一部分,一共装了496根原木,原木长度规格是2.6米,小头直径11厘米以上,一根树能截2至3节多,剩下的截成无卡,该批树是鱼山镇的翟坊村的翟*甲卖给刘*某甲的,其不清楚该批树有无办林木采伐许可证。

6、证人雷*的证言证实,雷*系东阿县林业局职工,负责林*执法工作,2014年3月22日,林*科科长姜*带着雷*、崔*、宋*、李*到姜楼镇广粮门村执法。现场共有5行树,东边2行杨树都已经伐完,160多棵正在装车,西边的已经伐了2行半,有200多棵,正在清理树枝,翟*某乙在伐树现场告知执法人员,该树没有办理林木采伐手续,执法人员要求其停止砍伐。

(六)被告人翟*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个人情况和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2次采伐杨树情况。翟*某甲在广粮门村通过赵*的介绍,购买广粮门村东南地里两户村民的树,一户村民的树是两行树,一户是两个半行树,一共四整行树。其不清楚卖树人的情况,只是和赵*一起到现场看了看树,觉得价钱合适,约定由翟*某甲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手续。第二采伐树是买了一户村民的树,同样约定翟*某甲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手续。谈完价钱后,翟*某甲让其父亲翟*某乙到林业局办理采伐许可证,翟*某乙去了一次林业局没人,没办理手续,翟*某甲雇佣了赵*、一个安平店村的老人和四个女(约定女工一天50元、赵*一天200元、年龄大的老人80元)。采伐树,采伐了几百棵树。这些树一部分卖给了姜楼的人,卖了17000多元钱,对方直接从地里装车,剩下的卖给另一个人了。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均为侦查机关依法提取,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而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翟*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东阿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翟*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5月6日由东阿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阿县看守所。
  • 辩护人苏*,山东*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宪杰
  • 审判员张学禹
  • 人民陪审员赵兴之
  • 书记员杨若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