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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士镇滥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士镇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翟士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翟士镇,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份,被告人翟士镇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姜楼镇广粮门村村东南处杨树532株;2014年4月份,被告人翟士镇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鱼山*西处杨树84株。经东阿县林业局鉴定,滥伐的林木蓄积量共计93.66立方米。2014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翟士镇到东阿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翟士镇出生于1979年11月8日。

2.东阿县林业局证明一份,证明翟士镇于2008年7月30日办理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证实翟士镇作为常年从事木材加工行业,明知采伐林木前必须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3.东阿县林业局林业科证明三份证实,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证情况下,姜楼镇广粮门村东南、东西土路北采伐的162株杨树和370株杨树被采伐,现场采伐人为翟某某;鱼山镇宋集村西北、南北路东的84株杨树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采伐,现场采伐人为翟士镇。

4.蒋*某某出具(林业局工作人员)证明一份证实,蒋*某某在2014年3月21日下午到姜楼镇广粮门村给经营户审批杨树时,在现场发现翟*某某滥伐大约160棵树木,翟*某某告知其伐树未办理采伐手续。

5.办案说明一份证实,作案工具油锯两台,为翟士镇雇佣人员赵*所有。

6.扣押清单、证明、发还清单各一份证实,2014年3月29日,东阿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在刘*某某处扣押杨木496根(直径11厘米的69根、12厘米的124根、13厘米的85根、14厘米的98根、15厘米的81根、16厘米的32根、17厘米的4根、18厘米的3根)。2014年4月9日,东阿县公安局发还在刘*某某处扣押的树木496根。

7.案情说明一份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和被告人翟士镇于2014年3月31日下午到东阿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2014年5月6日对被告人翟士镇刑事拘留。

(二)证人证言

1.张*某某证实,张*某某在鱼山镇宋集村村西边的南北路路东种植大约200棵的杨树,2014年4月份,张*某某碰到翟士镇,翟士镇问其是否卖树,张*某某告知其卖树,翟士镇和张*某某约定,伐树手续由翟士镇办理,翟士镇采伐了张*某某的100棵树左右,给张*某某20300元钱。

2.赵*旺证实,2014年,广粮门村的赵*来(赵*)询问赵*旺是否卖树,在赵*旺同意卖自家的树和其哥哥赵*的树后,赵*来给赵*旺介绍人买,约定赵*旺的哥哥赵*的80多棵树卖9400元,赵*旺的80多棵树卖8600元,赵*旺不负责办理采伐树木的手续,后来赵*来给了赵*旺买树的钱款并带着买树的人来伐树。

3.赵*中证实,2014年3月份,赵*中卖了300多棵杨树,当时与买树的人约定所有手续由买方办理,对方刘*附近口音。赵*中卖了47000元。

4.赵*某证实,其个人情况和其介绍翟*买赵*、赵*两人树的经过。2014年3月份,赵*某知道赵*和赵*卖杨树,就告诉了翟*,赵*某和翟*在现场看了看树的情况,翟*和赵*(赵*也负责卖赵*的树)约定了买卖情况,一份卖9600元、一份卖8400元,翟*雇佣赵*某和几个女的伐树,赵*某持锯采伐了140棵树左右,翟*把买树款让赵*某给了赵*。2014年4月27日翟*给赵*某打电话,让其4月28日6点半到鱼山镇宋集村伐杨树,赵*某到了伐树现场没看到翟*,只是看到翟*的父亲翟*某某在现场,赵*某负责持锯和拉绳。

5.刘*某某证实,刘*某某在广粮门村东南东西、土路北买树的情况。刘*某某在广粮门村两处地方装的原木,一处是村东南的东西土路北,东面紧靠土路向北的2行树,一处是与第一处相隔100多米向西紧靠土路向北四行树,只装了一部分,一共装了496根原木,原木长度规格是2.6米,小头直径11厘米以上,一根树能截2至3节多,该批树是鱼山镇的翟坊村的翟士镇卖给刘*某某的,其不清楚该批树有无办林木采伐许可证。

6.雷*证实,雷*系东阿县林业局职工,负责林*执法工作,2014年3月22日,林*科科长姜*某某带着雷*、崔*、宋*、李*到姜*楼镇广粮门村执法。现场共有5行树,东边2行杨树都已经伐完,160多棵正在装车,西边的已经伐了2行半,有200多棵,正在清理树枝,翟*某某在伐树现场告知执法人员,该树没有办理林木采伐手续,执法人员要求其停止砍伐。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翟*士镇供述,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2次采伐杨树情况。翟*士镇在广粮门村通过赵*来的介绍,购买广粮门村东南地里两户村民的树,一户村民的树是两行树,一户是两个半行树,一共四整行树。其不清楚卖树人的情况,只是和赵*来一起到现场看了看树,觉得价钱合适,约定由翟*士镇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手续。第二采伐树是买了一户村民的树,同样约定翟*士镇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手续。谈完价钱后,翟*士镇让其父亲翟*某某到林业局办理采伐许可证,翟*某某去了一次林业局没人,没办理手续,翟*士镇雇佣了赵*来、一个安平店村的老人和四个女(约定女工一天50元、赵*来一天200元、年龄大的老人80元)。采伐树,采伐了几百棵树。这些树一部分卖给了姜楼的人,卖了17000多元钱,对方直接从地里装车,剩下的卖给另一个人了。

(三)鉴定意见

1.2014年3月22日,东阿县林业局以东林*(2014)第6号文书出具鉴定意见书,对送检的现场杨树采伐木进行地径测量资料进行计算,并根据地径测算树木立木材积,经计算送检的树木立木蓄积为21.30立方米。

2.2014年3月26日,东阿县林业局以东林*(2014)第7号文书出具鉴定意见书,对送检的现场杨树采伐木进行地径测量资料进行计算,并根据地径测算树木立木材积,经计算送检的树木立木蓄积为52.63立方米。

3.2014年4月29日,东阿县林业局以东林*(2014)第8号文书出具鉴定意见书,对送检的现场杨树采伐木进行地径测量资料进行计算,并根据地径测算树木立木材积,经计算送检的树木立木蓄积为19.73立方米。

(四)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

1.2014年3月22日,东阿县林业局执法人员雷*、宋*,对3月21日在东阿县姜楼镇广粮门村东南、东西土路北滥伐林木现场情况进行勘验、检查,使用油锯滥伐杨树162株。

2.2014年3月26日,东阿县林业局执法人员雷*、程*对2014年3月22日在东阿县姜楼镇广粮门村东南、东西土路北滥伐林木情况进行勘验、检查,使用油锯滥伐杨树370株。

3.2014年3月22日,东阿县林业局执法人员雷*、程*对4月28日在东阿县鱼山镇宋集村西北南北路东的伐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使用油锯滥伐杨树84株。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翟士镇违反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而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第第二款、第、第,《》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之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翟士镇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翟士镇以有自首情节,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翟士镇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翟士镇违反的管理规定,未经采伐许可证而滥伐林木,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数量巨大,应予刑罚。经查,上诉人翟士镇于2014年3月31日投案后,继续犯罪,且东阿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于2014年6月9日出具的案情说明与2014年8月23日出具的办案说明不一致,故上诉人翟士镇及其辩护人翟士镇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士镇,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东阿县。
  • 辩护人付*,山东*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中栋
  • 审判员邓秋英
  • 代理审判员幺海军
  • 书记员耿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