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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至2月3日,被告人芦*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陵城区宋家镇王集村村西生产路南侧和东侧自己种植的306株杨树采伐,经鉴定立木蓄积共计38.8016立方米。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统计表、照片、林木材积鉴定书、树权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芦*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本人种植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芦*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芦*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所举证据予以认可,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至2月3日,被告人芦*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己在陵城区宋家镇王集村村西生产路南侧和东侧种植的306株杨树采伐。经鉴定,立木蓄积共计38.8016立方米。

另查明,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为同意对芦*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统计表、照片、林木材积鉴定书、树权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芦*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司法局已对芦*做出判前社会调查认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鉴于被告人芦*具有以上从宽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有应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芦*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对被告人芦*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芦*,男,汉族,1952年1月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务农。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邢杰
  • 审判员王金香
  • 人民陪审员王世江
  • 书记员王鲁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