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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至28日,被告人陈*伙同崔*,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将东平县旧县某处的525棵杨树砍代掉,被砍伐杨树立木蓄积为105.3991立方米。

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陈*到东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王*、王*、李*、张*、解*、刘*、王*的证言,崔*的供述,每木检尺记录,现场照片,书证立案决定书及东*业局、东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陈*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陈*出资购买涉案树木,与崔*商议最后分红,且在现场组织砍伐,其积极参加了滥伐林木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与崔*只是分工不同,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陈*具有自首情节、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
  • 辩护人李*,山东*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井长生
  • 审判员栾冲
  • 人民陪审员潘静静
  • 书记员武士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