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景**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有限公司审理吉林省*有限公司指控原审被告人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曹*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长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赵*、曹*、景*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赵*、曹*,讯问上诉人景*,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景*与赵*某某(被害人,殁年44岁)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景*。景*怀疑赵*某某要陷害自己、有外遇、景*非其亲生,故二人产生矛盾,于2013年7月1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后仍在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63号2号楼2单元602室共同生活。7月14日下午,景*在自家厨房内取来一把刀欲伤害赵*某某,被其母亲陈*某某、其子景*阻止。当日晚,景*酒后再次与赵*某某发生口角,赵*在陈*某某及景*在场的情况下书写保证书表示没有做过对不起景*的事情,后二人回房间休息。15日1时许,陈*某某起夜发现景*坐在客厅内,称自己将赵*某某掐死在二人居住的卧室内,陈*叫醒景*发现赵*躺在卧室地上。陈*某某随即拨打110报警电话,景*在电话中告知公安人员作案地点及其将赵*某某掐死的事实,后公安人员在景*住处将其抓获。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颈部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经司法鉴定,景*作案时患有神经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63号2号楼2单元602室被告人景*家中,室内客厅茶几上折叠白纸两张,一张附有景*签名,另一张附有赵*某某签名。西南卧室地面见一具女尸,卧室窗台上一“银杏叶分散片”药盒内有一张折叠的白纸,纸上写有文字,签名是赵*某某。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颈部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3.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景*作案时患有神经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书证:署名为赵*某某的字条内容:景成林今日精神不正常,赵*某某自愿跟景成林今夜在一起,发生一切后果赵*某某自愿,同景成林没有任何关系;本人赵*某某,自从1994年结婚至2013年7月14日从未做过对不起及设计景成林一事,如有此事发生,天打雷霹,赵*某某、父母及儿子景*全部不得好死。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7月14日。

5.文件检验鉴定意见,证实现场提取的落款为赵*某某的字条两张为赵*某某本人书写。

6.视听资料,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将其书写保证没有做过对不起景*事情的字条的过程进行录音,录音中赵*某某表述书写字条的内容与现场提取的字条内容一致。公安人员调取案发时被告人景*及陈*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时的录音,记载了景*告知公安人员作案地点及其将赵*某某掐死的事实,录音内容与景*、陈*某某证实的报案经过一致。

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14日下午,我听见景*某某上厅里站着,他去厨房拿刀,景*把刀抢下来,将景*拉住。吃晚饭时,景*喝了一瓶啤酒,22时许,我回屋睡觉了。15日凌晨1时许,我起来去洗手间,看见景*坐在沙发上抽烟,他说“我把赵*某某掐死了”。我把景*叫起来,让景*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后来警察就来了。

8.证人景*证言,证实2013年7月15日1时许,我在房间玩电脑,我奶奶陈*某某敲门让我出去,说我妈被我爸掐死了,我马上到我爸妈的房间,我看见我妈仰面躺在门口,脸有点发紫,我爸告诉我他把我妈掐死了,奶奶就让我爸报警了。

9.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15日9时许,我接到我儿子的电话知道我女婿景*把我女儿赵*某某杀死了。同年6月中旬,自景*父亲去世,参加葬礼时有人说景*不像景*,景*就怀疑景*不是他亲生的,他和赵*某某就吵架了,因此赵*某某提出离婚。

10.被告人景成林供述:2013年7月14日晚上,其在家中卧室,问其前妻赵*某某很多年前是否有外遇,又怀疑她设计要害其,赵*某某不承认自己有外遇,但其认为她有外遇,事后我看赵*某某脸色发紫,像是掐死的,但是杀死赵*某某的过程其想不起来了。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曹*被害人赵*某某的父母。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赵*、曹*提供的户籍材料、身份证等材料证明:二人与赵*某某系父女、母女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因怀疑被害人赵*某某要陷害自己,有外遇,景*不是自己亲生的,遂将赵*某某掐死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景*亦供认不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赵*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发生于景*与赵*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景*作案后电话告知公安机关作案地点及犯罪事实,未离开现场,公安机关到达现场时无拒捕行为,属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因景*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发亭、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2013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害人的丧葬费应为19203.5元,原告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发亭、曹*经济损失人民币19203.5元。

二审请求情况

赵*、曹*称,原审判决赔偿的数额少。

二审答辩情况

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重;认定上诉人作案时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司法鉴定错误,要求重新做司法鉴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景成林杀害被害人赵*某某及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赵*发亭、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有书证户籍材料、字条,证人证言,尸检鉴定意见、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景成林亦多次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赵*、曹*提出“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足额保护上诉人赵*、曹*所提出的赔偿请求丧葬费19203.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因被害人死亡而支出其他费用的证据,故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景成林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作案时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司法鉴定错误,要求重新做司法鉴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司法精神鉴定书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吉林省*有限公司及鉴定人依据法定程序,结合合法取得的检材做出的结论,不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且在案发后景成林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有供述录像予以佐证,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景*致一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景*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景成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有限公司。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男,194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系被害人赵*某某父亲。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女,195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住址同上。系*某某母亲。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九台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李*,吉林省*有限公司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凯
  • 代理审判员芮海宏
  • 代理审判员连柏健
  • 书记员王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