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木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6日,在东平县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村北南北生产路东西两侧,被告人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砍伐杨树34株,立木蓄积10.8563立方米;2014年11月4日在东平县某镇某村村南,小公路北,被告人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砍伐杨树67株,立木蓄积6.0116立方米,以上共计滥伐林木立木蓄积16.8679立方米。
被告人王*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张*、李*等人的证言及东*业局出具的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书证立案决定书、案件移交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擅自采伐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