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刘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肥城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所购买的位于肥城市边家院镇红庙村村东生产路两侧的101棵杨树砍伐,立木蓄积共计20.0210立方米。

2014年1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某等4人证言,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及现场照片,肥城市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办案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肥城市林业局蓄积证明、勘验笔录、勘验现场每木检尺表、现场示意图,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五千元。

(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某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钱华
  • 书记员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