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肥城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木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31日,被告人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其购买的位于肥城市湖屯镇涧北村旧址的杨树125株。经肥城市林业局勘测,被砍伐杨树立木蓄积16.2848立方米。
2015年2月3日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姜*的证言,物证油锯照片,被告人王*指认滥伐林木的现场照片,林业行政执法文书勘验笔录及勘验现场每木检尺表,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肥城市森林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肥城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王*自首证明,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