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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宁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与宁阳县堽城镇许*等四户村民商定,以11800元的价格购买许*等人在村南茅张*路以南栽种的杨树,并约定由张*某某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采伐。2013年2月23日,张*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行采伐。经宁阳县林业局鉴定,被采伐的杨树共78株,立木材积为23.26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许*等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3年3月2日被宁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波
  • 书记员张化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