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王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商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济商河检公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19700元的价格购买了商河县郑路镇韩家村村民王*某甲、韩*、韩*、韩*四人位于该村村南处的杨树共计469棵。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中的466棵杨树砍伐,折算立木材积为28.9579立方米。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韩*等人的证言,现场图及照片,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商河县林业局证明,辨认笔录,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河县,2001年8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洪玉
  • 书记员李一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