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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宁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因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宁阳县XX乡集体要收回土地,桑*某某等四户村民将承包地里种植的杨树卖给被告人孙*某某,为尽快实现土地流转,XX村支部书记刘*、副书记桑*某找孙*某某要求尽快砍伐杨树,并承诺村委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同年10月25日至27日,在明知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孙*某某将买到的杨树砍伐256株,立木材积为31.4839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滥伐林木数量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孙*某某,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宁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8日被宁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许涛
  • 书记员刘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