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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商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公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开始合伙经营收购树木生意。2014年9月初,李*某某通过商河县郑路镇某村村民秦*的介绍,收购其弟弟秦*某某种植在某村村西、徒骇河南岸的杨树五百余棵,双方商定由李*某某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张*某某提供了买树资金1万元。9月5日下午,张*某某在明知李*某某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与李*某某用油锯负责伐树,李*某某雇佣的同村村民张*某甲、孙*某某等人员负责砍树枝、装车。9月5日至10日期间,李*某某、张*某某将其收购的514棵杨树分多次砍伐,折合立木材积为23.5988立方米。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9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现场照片、杨树一元立木材积表、到案证明、扣押、发还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人秦*某某、张*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洪玉
  • 书记员季厚民